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的确定

  • 2017-07-14 14:31
  • 作者:广东省 药品监督管理局编
  • 来源:《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法制工作理论与实务》

行政诉讼原告是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政诉讼原告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原告必须是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需要注意的是,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都可以纳入行政相对人范围,除了一般认知的公民、法人、社会组织以外,还包括国家组织中的行政机关。比如,机关法人中的集体食堂, 药品监管部门对其餐饮服务有监管职能。如果机关法人认为 药品监管部门在餐饮服务的监管中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则其具有原告资格,有权对 药品监管部门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原告起诉的对象是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仅能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不能直接对可反复适用的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如对开设药房不许可的,应对不予许可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而不是对药房开办标准提起诉讼。
  

第三,原告必须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与行政行为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要理解这点,需要把握以下三方面内容:①必须是合法的权益受到侵害。只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才能提起行政诉讼来解决。对于非法权益,不但得不到法律保护,而且会受到法律严厉打击。比如 药品监管机关在查处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案件中,行政相对人被取缔,受到了损失,但是由于其所受损失属于非法权益,其无权以非法经营行为被取缔而受到损失为由进行起诉。②必须是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起诉人不能以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名义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必须是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③“权益受到侵害”属于原告的主观判断。只要原告认为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即可,而非实质上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客观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是否受到客观侵害不是行政诉讼立案的要件,而是在诉讼中要查明的内容。例如,在应诉工作中。 药品监管部门不能以原告的合法权益未受到侵害为由而不答辩、不举证。相反,应该通过积极的应诉、举证,来证明自己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接到起诉状后,在核查原告的资格时,除了从以上法律特征进行判断外,还要注意是否存在原告资格转移和承受的情况。按照《行政诉讼法》规定,具有原告资格的主体在法律上已不存在时,原告资格依法发生转移。公民自然死亡或经宣告死亡的,其原告资格发生转移,承受主体是其近亲属,范围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的,其原告资格的承受主体是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需要注意的是,原告资格转移的前提是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人消灭时未超出诉讼时效,否则是原告资格的消灭而不是转移。
  

(本文摘编自《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法制工作理论与实务》。广东省 药品监督管理局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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