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红花标识不全案对处理投诉举报的启示
案情概述
2016年1月,包某在泰州某药店购买了藏红花10瓶,付款1400元。因所购瓶装藏红花标签未标注“生产许可证号、厂名厂址、电话号码、使用说明、合格证、生产日期、保质期或有效期、批准文号等”内容,包某向当地市场监管局(以下简称“某市局”)举报,认为其所购买的藏红花属“三无产品”,可能对人体造成较大伤害,请求某市局按照《 安全法》查处,责令药店退回1400元货款并赔偿十倍价款。2016年4月1日,某市局作出《行政处理告知书》,告知包某药店销售的藏红花经检定为真品,藏红花为《中国药典》收载的品种,属中药饮片,不属药食同源物质( ),经现场核查确认,药店亦将藏红花作为中药饮片销售。该局按照《药品管理法》对药店进行立案查处,并于4月25日对药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药店尚未销售的藏红花28瓶;没收违法所得6020元;并处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2016年5月6日,某市局作出《关于实名举报处理结果的告知书》,告知包某处理结果。至此,行政机关没有支持包某的十倍价款赔偿诉求。
包某向某市局举报当天,以药店销售的藏红花没有质量合格证、厂名厂址、食用说明、生产许可证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药店销售的藏红花属不安全 (保健 ),判令药店退还1400元并赔偿十倍价款。一审法院审理时,某市局已对药店作出行政处罚,法院采信了市场局对藏红花的认定结论,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判决,药店退还包某货款1400元,驳回包某其他诉讼请求。包某不服,向泰州中院提起上诉,泰州中院于2017年5月23日裁定,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案件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后作出判决,药店退还包某货款1400元,并增加赔偿4200元,驳回包某其他诉讼请求。包某仍然不服,再次向泰州中院提起上诉,泰州中院于2018年7月3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民事诉讼进行的同时,包某又于2018年1月9日,向另一个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由是某市局《关于实名举报处理结果的告知书》没有书面陈述对告知不服的救济途径,属于程序错误,其于起诉之日才知道行政救济途径被侵害。包某要求法院撤销某市局的《关于实名举报处理结果的告知书》,判令某市局按《 安全法》对药店重新作出行政处罚。该法院裁定,已超过起诉期限,依法驳回。包某不服,向泰州中院提起上诉,泰州中院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焦点分析
1.藏红花是否为药食同源物质( )?
《 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 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 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第三十八条规定,按照传统既是 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也就是说,对于药食同源物质,只有国家卫生部门有权制定、公布。
至目前为止,国家卫生部门公布的一百多种药食同源物质目录中,并不包含藏红花。2014年国家卫计委办公厅《按照传统既是 又是中药材物质目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附件中,拟将藏红花列入按照传统既是 又是中药材物质目录,即药食同源物质,但征求意见后官方并无正式下文。而《征求意见稿》中,也只是把藏红花作为调味品使用,且用量≤1克/天,限量非常严格。包某向某市局和法院提供的《征求意见稿》等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药店销售的藏红花属于药食同源物质。综上,藏红花是否属于药食同源物质仍无定论。
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规定,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藏红花为《中国药典》收载的品种,具有活血化瘀,凉血解毒,解郁安神等功效,其用法用量有严格限制。某市局现场调查,药店亦将藏红花作为中药饮片销售。因此,按照《药品管理法》和《中国药典》认定藏红花属于中药并无不当,包某要求按 定性并赔偿十倍的理由不充分,某市局、法院理应不予支持。
2.药店有无过错?
《药品管理法》第十七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药店出售的涉案藏红花经鉴定是真品,但外包装信息不全,无合格标志、产地、生产日期、产品批号、执行标准等内容。药店未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将存在标识瑕疵的藏红花出售给包某,主观上存在过错,对包某构成侵权。因此一审法院重审时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判令药店退还包某货款1400元,并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4200元。
3.举报处理是否合规?
某市局2016年2月25日受理了包某的举报,4月1日作出《行政处理告知书》,告知包某举报的藏红花经检定为真品,属于中药饮片,并依据《药品管理法》对药店立案调查。后该局于4月2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5月6日作出《关于实名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上述处理行为符合《 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的规定。
某市局对包某的告知,是一种行政程序性告知行为,内容是告诉包某,某市局已根据《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药店进行了行政处罚,对包某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2018年1月包某提起行政诉讼时,已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对药店销售“三无藏红花”给自己造成的权益损害进行了主张。包某再次要求某市局对其举报的药店重新处罚,于法无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包某在案件审理中,明确表示于2016年6月收到某市局送达的《关于实名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按规定,其最迟应于2017年6月底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所以包某于2018年1月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法院不予支持。
启示建议
包某作为职业举报人,具备了一定的 药品和法律法规专业知识,为了获得《 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他选购了药店存在标签瑕疵的藏红花,不厌其烦地举报、起诉,耗费了大量的行政、司法等公共资源。这类现象应当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当地市场监管局对涉案藏红花准确定性,并得到民事、行政两审法院采信,这是影响案件走向的关键。本案警示 药品经营者,依法经营,加强管理,把好进货查验关,不仅对消费者负责,也对自身的商业信誉负责。作为行政执法部门,处理投诉举报要依法、规范、及时,具体办理人员要熟悉法律、主动应对、不断改进,避免不必要的申诉、复议和诉讼,降低履职风险。
(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州市 药品监管局江苏省兴化市市场监管局)
(责任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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