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期生米煮成熟饭,应如何处罚?

作者: 刘钢    来源: 中国健康传媒集团- 2018-11-07

  【案情简介】


  2018年9月,某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发现某餐馆库房存放有3袋共计75公斤的预包装大米,该批大米已经超过保质期10天,餐馆负责人张某,在20天前共采购该批大米4袋,货值金额共计480元。目前已经将1袋25公斤大米,制作加工成70公斤米饭,并售出10公斤。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固定证据后,监督张某将剩余的60公斤过期米饭当场销毁,依法扣押了库房中存放的3袋预包装大米,并对该餐馆进行查处。


  【意见分歧】


  对该餐馆应如何查处?执法人员产生了分歧,提出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该以涉嫌使用超过保质期的 原料生产 进行查处。理由是:该餐馆负责人张某的行为,符合《 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用超过保质期的 原料、 添加剂生产的 、 添加剂”和《 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用超过保质期的 原料、 添加剂生产 、 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 、 添加剂”之情形,应当依据《 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该以涉嫌使用不符合 安全标准的 原料进行查处。


  理由是:张某的行为,违反了《 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 安全标准的 原料”之规定,符合《 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 安全标准的 原料、 添加剂、 相关产品”之情形,应当依据《 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该以涉嫌未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和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的 进行查处。


  理由是:张某的行为,违反了《 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 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 安全标准的 、 添加剂、 相关产品”的规定,符合《 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 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和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 安全标准的 、 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之情形,应当依据《 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案件评析】


  笔者比较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餐饮服务提供者与 生产者有着明显的区别, 生产行为不等于餐饮服务制作加工行为,第一种意见将 生产与提供餐饮服务两种行为混为一谈,因此,第一种处理意见不正确。


  第二,预包装大米既是 也属于 原料,超过保质期不完全等于不符合 安全标准。判断 或者 原料是否符合 安全标准,最科学的方法就是经过权威机构的抽样检验,不排除有的超过保质期的 或者 原料经过检验检测,也完全符合 安全标准项目指标的情形。因此第二种处理意见欠妥。


  第三,根据《 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生产和加工(以下称 生产), 销售和餐饮服务(以下称 经营)”,可知法律将 生产和 经营进行了严格的区分,餐饮服务提供者属于 经营者而并非 生产和加工者。


  本案中,该餐馆负责人张某实际上存在两种违法行为:一是使用了超过保质期的 原料;二是售卖了用超过保质期的 原料制作加工的 。上述两种行为均属于我国 安全法律法规不允许的行为,在《 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中,特别规定了一个兜底条款,即禁止经营“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 安全标准的 、 添加剂、 相关产品”,违法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的 ,将依据《 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同时,张某作为餐饮服务提供者,未遵守《 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的规定,使用了超过保质期的 原料,还应当依据《 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综上所述,在现行的《 安全法》中,只是明确了“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采购不符合 安全标准的 原料”的禁止性规定,而对于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或者使用超过保质期的 或者 原料,并且经营了用超过保质期的 原料制作加工的 ,尚未制定有具体明确的禁止和处罚的条款,为确保广大人民群众的餐饮 安全,期待在即将出台的《 安全法实施条例》中能够弥补这一不足。


  (作者单位:四川省富顺县市场监管局)


(责任编辑:齐桂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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