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小”管辖权的那些事

作者: 王宁宁    来源: 中国健康传媒集团- 2019-01-29

  《 安全法》中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 生产加工小作坊和 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结合本地 业态的实际情况,各地纷纷出台了 生产加工小作坊和 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如山西省2018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山西省 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山西省《三小条例》),对于加强 行业各种业态的监管给予了很大的法律保障,但该法规施行以后,在执法人员中间却出现了关于管辖权适用的分歧。


  第一种意见是:“三小”只能由县级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县级以上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有管辖权。山西省《三小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 小作坊未取得许可证从事 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 。”该法规中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从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六条,表述方式均为“县(市、区)人民政府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而《 安全法》中的法律责任规定为“由县级以上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两者区别明显,故“三小”只能由县级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第二种意见认为,县级以上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三小”也有管辖权。虽然这是对于执法主体的设定,但是综合《 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上级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故县级以上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也有管辖权。


  据笔者了解,河南、山东等地的“三小条例”中法律责任的规定也是如此。管辖是执法的前置条件,这个争议会给执法带来很大的阻碍和不确定性。针对管辖权争议,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首先,县级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管辖权是基于《 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以及第七条的规定,“县(区)、市(地、州)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 药品行政处罚案件”,而不是“三小条例”中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法律责任的规定,主要是在于指导执法人员针对不同违法行为作出不同种类的处罚,重点不在于设定管辖权。


  其次,“三小条例”的法律责任与《 安全法》的法律责任规定是相通的。“三小”一般散落在县乡街道,为规范引导、方便群众,一般由县级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安全法》囊括了绝大多数的 业态,包括 生产、 经营、 添加剂及 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使用、贮存运输等,而违法行为的种类、性质、程度等千差万别,单纯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来管辖是不合理的,管辖相对来说要有层级之分,故《 安全法》法律责任中关于管辖权的设定为县级以上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最后,《 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是对管辖权的补充与调节。该规定第二章通篇是关于管辖的规定,其中包括各个不同层级的管辖,但并没有否定县级部门的管辖权,而县级部门的管辖权法律依据也是出自这部规章,其中第十一条的规定正是对第六条、第七条的补充与调节。也就是说,“三小”一般情况下由县级部门管辖,但是在特殊情况下是可以由县级以上的部门管辖的。


  假设上述管辖权争议中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依照这种逻辑推断,“三小”的管辖只能在县级,那么县级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请上级部门管辖、委托给其他单位管辖、乡镇或者区域设置的 药品监督管理派出机构管辖,这些情况全都是不合法的,他们都无法行使行政处罚权。很显然,这种逻辑是行不通的。


  也有意见认为,“三小条例”是实体法,而《 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是程序法,实体法优于程序法,所以第一种意见更为合理。


  笔者认为,在法理学中,依据不同的标准将法律分为不同的种类,实体法与程序法就是一种分类,但是这两者并不是对立的,也不是绝对不变的。《 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是在全部 药品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内作出行政处罚所适用的程序规定,而“三小条例”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是针对“三小”的监管所规定的职权和责任,两者的调整范围是不对等的,这种前提下做优先适用的比较,并不恰当。


  综上,笔者认为,在上级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也是可以直接查处“三小”的。(王宁宁 作者单位:山西省晋城市 药品稽查队)


(责任编辑:齐桂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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